在國際貿易中,進出口商品檢驗的時間和地點,密切關系著買賣雙方的切身利益,因為它涉及到檢驗權、檢驗機構以及有關的索賠問題。
根據國際慣例,進出口商品的檢驗時間和地點,一般有以下三種做法:
①以離岸品質、數量為準。就是由賣方在裝運口岸裝運前,申請檢驗機構對出口商品的品質、數(重)量進行檢驗,檢驗后出具的檢驗證書,作為商品品質、數(重)量的最后依據。這種做法,買方對貨物無復驗權,也就是沒有提出索賠的權利。
②以到岸品質、數量為準。貨物運抵目的港后,由當地的檢驗機構檢驗和出具的檢驗證書為最后依據,如品質、數(重)量與合同規定不符,買方憑檢驗證書向賣方提出索賠,除非造成上述不符情況屬于承運人或保險人的責任,賣方一般不得拒絕理賠。
③買方有復驗權。就是賣方在裝運前進行檢驗的檢驗證書,并不是最后依據,而是交貨依據,貨到目的地,允許買方進行復驗,發現到貨的品質、數(重)量與合同規定不符,屬于賣方責任的,可憑檢驗證書向賣方提出索賠。這種做法兼顧了買賣雙方的利益。我國在進出口業務中,大都采用這種做法。
國際上承擔進出口商品檢驗、鑒定的機構有國家政府設立的官方機構,也有民間的檢驗機構,還有由生產者自己進行檢驗。它們的背景、能力、技術、信譽各有不同,所以買賣雙方有必要共同選定雙方同意的檢驗機構,在合同中訂明,它的檢驗證明才能被雙方接受。
根據平等互利原則,我國進出口貿易合同一般都規定受貨人有復驗權條款。
出口貿易合同最好訂明:“雙方同意以裝運港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品質、數(重)量檢驗證書作為信用證項下議付所提出單據的一部分。買方有權對貨物的品質、數(重)量進行復驗,列明復驗費由××負擔。如發現品質或數(重)量與合同不符,買方有權向賣方索賠,但須提供經賣方同意的公證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索賠期限為貨物到達目的港××天內。”進口貿易合同最好訂明:“雙方同意以制造廠(或××檢驗機構)出具的品質及數(重)量檢驗證明書作為有關信用證項下付款的單據之一。貨到目的港經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復驗,如發現品質或數(重)量與本合同規定不符時,除屬保險人或承運人責任外,買方憑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檢驗證書,在索賠有效期內向賣方提出退貨或索賠。索賠有效期為××天,自貨物卸畢日期起計算。所有退貨或索賠引起的一切費用(包括檢驗費)及損失均由賣方負擔。”
上述索賠有效期限根據不同商品和國內調運、檢驗等實際情況,以及檢驗工作的繁簡,作出不同的規定,如30-150天。對機電儀商品應在合同中加訂品質保證期(一般為1年),以便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材質次劣、裝配不當、工藝加工不良,以致使用中發生故障、損壞和性能顯著降低,以及發現其他隱蔽性嚴重缺陷等問題,屬于發貨人責任的,可在品質保證期內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證書向發貨人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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