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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漢堡規則)
      紡織網    2008-10-30 14:01:14 我要收藏

      ?本公約各締約國,認識到需要通過協議確定關于海上貨物運輸若干規則,為此目的決定締結一個公約,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總 則
        第一條 定義
        在本公約內:
        1."承運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與托運人定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任何人。
        2."實際承運人"是指受承運人委托執行貨物運輸或部分貨物運輸的任何人,包括受委托執行這項運輸的其他任何人。
        3."托運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代其將貨物實際交付給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 承運人的任何人。
        4."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5."貨物"包括活動物,凡貨物拼裝在集裝箱、貨盤或類似的運輸器具內, 或者貨物是包裝的,而這種運輸器具或包裝是由托運人提供的,則"貨物"包括它 們在內。
        6."海上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據以承擔由海上將貨物從一港運 至另一港的任何合同;但是,一個既包括海上運輸,又包括某些其他方式運輸的合 同,則僅其有關海上運輸的范圍,才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海上運輸合同。
        7."提單"是指一種用以證明海上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管或裝船,以 及承運人據以保證交付貨物的單證。單證中關于貨物應交付指定收貨人或按指示交 付,或交付提單持有人的規定,即構成了這一保證。
        8."書面"除其他方式外,包括電報和電傳。


        第二條 適用范圍
        1.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于兩個不同國家間的所有海上運輸合同,如果:
        (a)海上運輸合同所規定的裝貨港位于一個締約國內,或
        (b)海上運輸合同所規定的卸貨港位于一個締約國內,或
        (c)海上運輸合同所規定的備選卸貨港之一為實際卸貨港,并且該港位于一 個締約國內,或
        (d)提單或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其他單證是在一個締約國內簽發的,或
        (e)提單或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其他單證規定,本公約各項規定或實行本公 約的任何國家的立法,應約束該合同。
        2.本公約各項規定的適用與船舶、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托運人、收貨人或任何其他有關人的國籍無關。
        3.本公約的各項規定不適用于租船合同。但是,如果提單是依據租船合同簽發的,并繪制承運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單持有人之間的關系,則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適用于該提單。
        4.如果合同規定,貨物將在一個議定的期限內分批運輸,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適用于每批運輸。但是,如果運輸是按照租船合同進行的,則適用本條第3款的規定。


        第三條 對本公約的解釋
        在解釋和應用本公約的各項規定時,應注意本公約的國際性和促進統一的需要。


        第二部分 承運人的責任
        第四條 責任期間
        1.按照本公約,承運人對貨物的責任期間包括在裝貨港,在運輸途中以及在 卸貨港,貨物在承運人掌管的全部期間。
        2.就本條第1款而言,在下述起迄期間,承運人應視為已掌管貨物:
        (a)自承運人從以下各方接管貨物時起:
        (i)托運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
        (ii)根據裝貨港適用的法律或規章,貨物必須交其裝運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b)至承運人將貨物交付以下各方時止:
        (i)將貨物交付收貨人;或
        (ii)遇有收貨人不向承運人提貨時,則依照合同或卸貨港適用的法律或特定的貿易慣例,將貨物置于收貨人支配之下;或
        (iii)根據在卸貨港適用的法律或規章將貨物交給必須交付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3.在本條第1和第2款內提到的承運人或收貨人,除指承運人和收貨人外,還分別指承運人或收貨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五條 責任基礎
        1.除非承運人證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為避免該事故發生及其后果已采 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則承運人應對因貨物滅失或損壞或延遲交貨所造 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如果引起該項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事故,如同第四條所 述,是在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
        2.如果貨物未能在明確議定的時間內,或雖無此項議定,但未能在考慮到實 際情況對一個勤勉的承運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在海上運輸合同所規定的卸貨 港交貨,即為延遲交付。
        3.如果貨物在本條第2款規定的交貨時間期滿后連續六十天內未能按第四條 的要求交付,有權對貨物的滅失提出索賠的人可以視為貨物已經滅失。
        4.(a)承運人對下列各項負賠償責任:
        (i)火災所引起的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如果索賠人證明火災是由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引起的;
        (ii)經索賠人證明由于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采取可以合理要求的撲滅火災和避免或減輕其后果的一切措施中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貨物的滅失、 損壞或延遲交付。
        (b)凡船上的火災影響到貨物時,如果索賠人或承運人要求,必須按照海運慣例,對火災的起因和情況進行調查,并根據要求向承運人和索賠人提供一份調查人的報告。
        5.關于活動物,承運人對此類運輸固有的任何特殊風險所造成的滅失、損傷 或延遲交付不負賠償責任。如果承運人證明他是按照托運人給他的關于動物的任何 特別指示行事的,并證明根據實際情況,滅失、損傷或延遲交付可以歸之于這種風 險時,則應推定滅失、損傷或延遲交付就是這樣引起的,除非證明滅失、損傷或延 遲交付的全部或部分是由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的。
        6.除分攤共同海損外,承運人對因在海上采取救助人命的措施或救助財產的 合理措施而造成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不負賠償責任。
        7.如果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承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連同其他原因所引起的,承運人僅在歸于他們的過失或疏忽所引起的滅失、 損壞或延遲交付的范圍內負賠償責任,但承運人須證明不屬于此種過失或疏忽所造 成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數額。


        第六條 責任限額
        1.(a)按照第五條規定,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壞造成的損失所負的賠償責任,以滅失或損壞的貨物每件或每其他貨運單位相當于835記帳單位或毛重每公斤2.5記帳單位的數額為限,兩者中以較高的數額為準。
        (b)按照第五條規定,承運人對延遲交付的賠償責任,以相當于該延遲交付貨物應支付運費的2.5倍的數額時為限,但不得超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應付運費總額。
        (c)根據本款(a)和(b)項,承運人的總賠償責任,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超過根據本款(a)項對貨物全部滅失引起的賠償責任所規定的限額。
        2.按照本條第一款(a)項規定,在計算較高數額時,應遵照下列規則:
        (a)當使用集裝箱、貨盤或類似運輸器具拼裝貨物時,如果簽發了提單,在提單中列明的,或在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任何其他單證中列明的,裝在這種運輸器 具內的件數或其他貨運單位數,即視為件數或貨運單位數。除上述情況外,這種運輸器具內的貨物視為一個貨運單位。
        (b)當運輸器具本身遭到滅失或損壞時,該運輸器具如不屬于承運人所有或提供,即視為一個單獨的貨運單位。
        3.記帳單位是指第二十六條中所述的記帳單位。
        4.承運人和托運人可以通過協議確定超過第1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第七條 對非合同索賠的適用
        1.本公約規定的各項抗辯和責任限額,適用于海上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的滅失或損壞,以及延遲交付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這種訴訟是根據合同 、侵權行為或其他。
        2.如果這種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的,而該受雇人或代理人能證明他是在受雇職務范圍內行事的,則有權利用承運人根據本公約有權援引的抗 辯和責任限額。
        3.除第八條規定的情況外,從承運人和本條第2款所指的任何人取得的賠償金額的總數,不得超過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額。


        第八條 責任限額權利的喪失   
      1.如經證明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承運人有意造成這種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或由承運人明知可能會產生這種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而仍不顧后果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產生的,則承運人無權享受第六條所規定的責任限額的利益。
        2.盡管有第七條第2款的規定,如經證明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該受雇人或代理人有意造成這種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或由該受雇人或代理人明知可能會產生這種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而仍不顧后果作出的行為或不行為產生的,則承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無權享受第六條所規定的責任限額的利益。
        第九條 艙面貨
        1.承運人只有按照同托運人的協議或符合特定的貿易慣例,或依據法規的規 章的要求,才有權在艙面上載運貨物。
        2.如果承運人和托運人議定,貨物應該或可以在艙面上載運,承運人必須在提單或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其他單證上載列相應說明。如無此項說明,承運人有責任證明,曾經達成在艙面上載運的協議。但承運人無權援引這種協議對抗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相信并持有提單的第三方。
        3.如違反本條第1款的規定將貨物載運在艙面上,或承運人不能按照本條第2款援引在艙面上載運的協議,盡管有第五條第1款的規定,承運人仍須對僅由于在艙面上載運而造成的貨物滅失或損壞以及延遲交付負賠償責任,而其賠償責任的限額,視情況分別按照本公約第六條或第八條的規定確定。
        4.違反將貨物裝載在艙內的明文協議而將貨物裝載在艙面,應視為第八條含義內的承運人的一種行為或不行為。


        第十條 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1.如果將運輸或部分運輸委托給實際承運人執行時,不管根據海上運輸合同是否有權這樣做,承運人仍須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關于實際承運人所履行的運輸,承運人應對實際承運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在他們的受雇范圍內行事的行為或不行為負責。
        2.本公約對承運人責任的所有規定也適用于實際承運人對其所履行的運輸的責任。如果對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提起訴訟,應適用第七條第2款、第3款和第八條第2款的規定。
        3.承運人據以承擔本公約所未規定的義務或放棄本公約所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只有在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表示同意時,才能對他發生影響。不論實際承運人是否已經同意,承運人仍受這種特別協議所導致的義務或棄權的約束。
        4.如果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都有責任,則在此責任范圍內,他們應負連帶責任。
        5.從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和他們的受雇人和代理人取得的賠償金額總數,不得超過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額。
        6.本條規定不妨礙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的任何追索權。
        第十一條 聯運
        1.盡管有第十條第1款的規定,如海上運輸合同明確規定,該合同包括的某一特定部分的運輸由承運人以外的某一指定人履行,該合同也可以同時規定,承運人對這一部分運輸期間貨物在實際承運人掌管之下,因發生事故而造成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不負責任。但是,如果不能按照第二十一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在有管轄權的法院對實際承運人提起法律訴訟,則任何限制或豁免這種賠償責任的規定均屬無效。承運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任何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上述這種事 故造成的。
        2.按照第十條第2款的規定,實際承運人須對貨物在他掌管期間因發生事故而造成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負責。
        第三部分 托運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 一般規則
        托運人對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除非這種損失或損壞是由托運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托運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對這種損失或損壞也不負責任,除非這種損失或損壞是由他自己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
        第十三條 關于危險貨物的特殊規則
        1.托運人必須以適當的方式在危險貨物上加上危險的標志或標簽。
        2.當托運人將危險貨物交給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時,托運人必須告知貨物的危險性,必要時并告知應采取的預防措施。如果托運人沒有這樣做,而且該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又未從其他方面得知貨物的危險特性,則:
        (a)托運人對承運人和任何實際承運人因載運這種貨物而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并且
        (b)根據情況需要,可以隨時將貨物卸下,銷毀或使之無害,而不予賠償;
        3.任何人如在運輸期間,明知貨物的危險特性而加以接管,則不得援引本條第2款的規定。
        4.如果本條第2款(b)項的規定不適用或不能援引,而危險貨物對生命或財產造成實際危險時,可視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使之無害,而不予賠償 ,但共同海損分攤的義務或按照第五條規定承運人應負的賠償責任除外。


        第四部分 運輸單證
        第十四條 提單的簽發
        1.當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接管貨物時,應托運人要求,承運人必須給托運人簽發提單。
        2.提單可以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字。提單由載運貨物船舶的船長簽字應視為代表承運人簽字。
        3.提單上的簽字可以用手寫、印摹、打孔、蓋章、符號或如不違反提單簽發地所在國國家的法律,用任何其他機械的或電子的方法。


        第十五條 提單的內容
        1.除其他事項外,提單必須包括下列項目:
        (a)貨物的品類,辨認貨物必需的主要標志,如屬危險品,對貨物的危險特性所作的明確說明,包數或件數及貨物的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數量等,所有這些項目均由托運人提供;
        (b)貨物的外表狀況;
        (c)承運人的名稱和主要營業所;
        (d)托運人的名稱;
        (e)如托運人指定收貨人時,收貨人的名稱;
        (f)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裝貨港及承運人在裝貨港接管貨物的日期;
        (g)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卸貨港;
        (h)如提單正本超過一份,列明提單正本的份數;
        (i)提單的簽發地點;
        (j)承運人或其代表的簽字;
        (k)收貨人應付運費金額或由收貨人支付運費的其他說明;
        (l)第二十三條第3款所提到的聲明;
        (m)如屬艙面貨,貨物應該或可以裝在艙面上運輸的聲明;
        (n)如經雙方明確協議,應列明貨物在卸貨港交付的日期或期限;和
        (o)按照第六條第4款規定,協議的任何增加的賠償責任限額。
        2.貨物裝船后,如果托運人這樣要求,承運人必須給托運人簽發"已裝船" 提單。除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項目外,該提單還必須說明貨物已裝上一艘或數艘指定的船舶,以及一個或數個裝貨日期。如果承運人先前已向托運人簽發過關于該批 貨物的任何部分的提單或其他物權單證,經承運人要求,托運人必須交回這種單證以換取"已裝船"提單。承運人為了滿足托運人對"已裝船"提單的要求,可以修改任何先前簽發的單證,但經修改后的單證應包括"已裝船"提單所需載有的全部 項目。
        3.提單缺少本條所規定的一項或多項,不影響該單證作為提單的法律性質,但該單證必須符合第一條第7款規定的要求。


        第十六條 提單:保留和證據效力
        1.如果承運人或代其簽發提單的其他人確知或有合理的根據懷疑提單所載有關貨物的品類、主要標志,包數或件數、重量或數量等項目沒有準確地表示實際接管的貨物,或在簽發"已裝船"提單的情況下,沒有準確地表示已實際裝船的貨物 ,或者他無適當的方法來核對這些項目,則承運人或該其他人必須在提單上作出保 留,注明不符之處、懷疑根據、或無適當的核對方法。
        2.如果承運人或代他簽發提單的其他人未在提單上批注貨物的外表狀況,則應視為他已在提單上注明貨物的外表狀況良好。
        3.除按本條第1款規定就有關項目和其范圍作出許可在保留以外:
        (a)提單是承運人接管,或如簽發"已裝船"提單時,裝載提單所述貨物的初步證據;
        (b)如果提單已轉讓給相信提單上有關貨物的描述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則承運人提出與此相反的證據不予接受。
        4.如果提單未按照第十五條第1款(k)項的規定載明運費或以其他方式說明運費由收貨人支付或未載明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由收貨人支付,則該提單是收貨人不支付運費或滯期費的初步證據。如果提單已轉讓給相信提單上無任何此種說 明而照此行事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則承運人提出的與此相反的證據不予接受。


        第十七條 托運人的保證
        1.托運人應視為已向承運人保證,由他提供列入提單的有關貨物的品類、標志、件數、重量和數量等項目正確無誤。托運人必須賠償承運人因為這些項目的不正確而導致的損失。托運人即使已將提單轉讓,仍須負賠償責任。承運人取得的這種賠償權利,絕不減輕他按照海上運輸合同對托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負的賠償責任。
        2.任何保函或協議,據此托運人保證賠償承運人由于承運人或其代表未就托運人提供列入提單的項目或貨物的外表狀況批注保留而簽發提單所引起的損失,對包括收貨人在內的受讓提單的任何第三方,均屬無效。
        3.這種保函或協議對托運人有效,除非承運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條第2款所指的保留是有意詐騙,相信提單上對貨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 ,在后面這種情況下,如未批注的保留與由托運人提供列入提單的項目有關,承運人就無權按照本條第1款規定,要求托運人給予賠償。
        4.如屬本條第3款所指的有意詐騙,承運人不得享受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額的利益,并且對由于相信提單上所載貨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所遭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提單以外的單證
        如果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以證明收到待運的貨物,該單證就是訂立海上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管該單證中所述貨物的初步證據。


        第五部分 索賠和訴訟
        第十九條 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的通知
        1.除非收貨人在不遲于貨物移交給他之日后第一個工作日內將滅失或損壞的書面通知送交承運人,敘明滅失或損壞的一般性質,否則此種移交應作為承運人交付運輸單證上所述貨物的初步證據或如未簽發這種單證,則應作為完好無損地交付貨物的初步證據。
        2.遇有不明顯的滅失或損壞: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之日后連續十五天內未送交書面通知,則本條第1款的規定相應地適用。
        3.如貨物的狀況在交付收貨人時,已經由當事各方聯合檢查或檢驗,即無需就檢查或檢驗中所查明的滅失或損壞送交書面通知。
        4.遇有任何實際的或意料到的滅失或損失時,承運人和收貨人必須為檢驗和清點貨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貨物交給收貨人之日后連續六十天之內書面通知承運人,否則對延遲交付造成的損失不予賠償。
        6.如果貨物由實際承運人交付,根據本條送給他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承運人的同等效力,同樣,送交承運人的任何通知具有如同送交實際承運人的同等效力。
        7.除非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不遲于滅失或損壞事故發生后或依照第四條第2款在貨物交付后連續九十天之內,以較后發生日期為準,將滅失或損壞的書面通知 送交托運人,敘明此種滅失或損壞的一般性質,否則,未提交這種通知即為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沒有因為托運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而遭受滅失或損壞的初步證據。
        8.就本條而言,通知送交給代表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行事的人,包括船長或主管船舶的高級船員,或送交代表托運人行事的人,即應分別視為已經送交承運人 、實際承運人或托運人。


        第二十條 訴訟時效
        1.按照本公約有關貨物運輸的任何訴訟,如果在兩年內沒有提出司法或仲裁程序,即失去時效。
        2.時效期限自承運人交付貨物或部分貨物之日開始,如未交付貨物,則自貨物應該交付的最后一日開始。
        3.時效期限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限內。
        4.被要求賠償的人,可以在時效期限內的任何時間,向索賠人提出書面說明 ,延長時效期限。該期限還可以用另一次或多次聲明再度延長。
        5.如果訴訟是在起訴地所有國國家法律許可的時間內提起,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即使在以上各款規定的時效期限屆滿后,仍可以提起追賠的訴訟。但是,所許可 的時間不得小于從提起索賠訟訴的人已解決了對他的賠償或從他本人提起的傳票送達之日起九十天。


        第二十一條 管轄權
        1.按本公約規定在有關貨物運輸的司法程序中,原告可以選擇在這樣的法院提起訴訟,按照該法院所在國法律該法院有權管轄,并且下列地點之一位于該法院管轄范圍:
        (a)被告的主要營業所,或如無主要營業所時,其通常住所;或
        (b)合同訂立地,但該合同須是通過被告在該地的營業所、分支機構或代理機構訂立的;或
        (c)裝貨港或卸貨港;或
        (d)海上運輸合同中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其他地點。
        2.(a)盡管有本條上述各項規定,如果載貨船舶或屬于同一船舶所有人的任何其他船舶,在一個締約國的任何一個港口或地點,按照該國適用的法律規則和國際法規則被扣留,就可在該港口或該地點的法院提起訴訟。但是,在這種情況下 ,一經被告請求,原告必須將訴訟轉移到由原告選擇的本條第1款所指的管轄法院 之一,以對索賠作出判決。但在訴訟轉移之前,被告必須提供足夠的保證金,以確 保支付在訴訟中可能最后判給原告的金額。
        (b)一切有關保證金是否足夠的問題,應由扣留港口或地點的法院裁定。
        3.按照本公約有關貨物運輸的一切法律訴訟,不得在本條第1或第2款沒有規定的地點提起。本款的規定不妨礙締約國采取臨時性或保護性措施的管轄權。
        4.(a)如已在按本條第1或第2款規定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或已由這樣的法院作出判決,相同當事方之間不得基于相同理由,提起新的訴訟,除非受理第一次訴訟的法院的判決在提起新訴訟地的國家不能執行;
        (b)就本條而言,為執行判決而采取措施,不應視為提起新的訴訟;
        (c)就本條而言,按照本條第2款(a)項將訴訟轉移到同一個國家的另一法院,或轉移到另一個國家的法院,不應視為提起新的訴訟。
        5.盡管有以上各款的規定,在按照海上運輸合同提出索賠之后,當事各方達成的指定索賠人可以提起訴訟的地點的協議應屬有效。


        第二十二條 仲裁
        1.按照本條各項規定,當事各方可以用書面證明的協議規定,按照本公約可能發生的有關貨物運輸的任何爭端應提交仲裁。
        2.如租船合同載有該合同引起的爭端應提交促裁的條款,而依據租船合同簽發的提單并未特別注明此條款對提單持有人具有約束力,則承運人不得對相信提單的提單持有人援引該條款。
        3.原告可以選擇在下列地點之一,提起仲裁程序:
        (a)一國的某一地點,該國領土內應有:
        (i)被告的主要營業所,或無主要營業所時,其通常住所;或
        (ii)簽訂合同地,但該合同須是通過被告在該地的營業所、分支機構或代理機構訂立的;或
        (iii)裝貨港或卸貨港;或
        (b)仲裁條款或協議中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點。
        4.仲裁員或仲裁庭應當應用本公約的各項規則。
        5.本條第3和第4款規定應視為每一仲裁條款或協議的一部分,仲裁條款或協議中與此兩款不符的任何規定,均屬無效。
        6.本條各款不影響按照海上運輸合同提出索賠之后,當事各方所訂立的有關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六部分 補充規定
        第二十三條 合同條款
        1.海上運輸合同、提單或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任何其他單證中的任何條款,在其直接或間接違背本公約規定的范圍內,均屬無效。這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作為該合同或單證的其他部分規定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任何類似條款,均屬無效。
        2.盡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承運人可以增加本公約中規定的他的責任和義務。
        3.在簽發提單或證明海上運輸合同的任何其他單證時,其中必須載有一項聲 明,說明該項運輸遵守本公約的各項規定,任何背離本公約而有害于托運人或收貨人的條款,均屬無效。
        4.如有關貨物的索賠人由于本條款使某項合同條款成為無效或由于漏載本條第3款所指的聲明而遭受損失時,為了給予索賠人賠償,承運人必須按照本公約規定對貨物的任何滅失或損壞以及延遲交付支付所要求的限額內的賠償金。此外,承運人必須賠償索賠人為行使其權利而產生的費用,但在援引上述規定的訴訟中所發生的費用,應按照起訴地國家法律確定。


        第二十四條 共同海損
        1.本公約各條規定不妨礙海上運輸合同或國家法律中關于共同海損理算的規定的適用。
        2.除第二十條外,本公約關于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責任的規定,也決定收貨人是否可以拒絕共同海損分攤和承運人對收貨人已交付的任何此種分攤額或已支付的任何救助費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其他公約
        1.本公約不改變有關海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額的國際公約或國家法律中規定的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和他們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權利或義務。
        2.本公約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的各項規定不妨礙在本公約締結之日已生效的有關該兩條所處理事項的任何其他多邊公約的強制性規定的適用,但須爭端完全發生在其主要營業所位于這種其他公約的締約國內的當事方之間。但是,本款不影響本公約第二十二條第4款的適用。
        3.對核事故造成的損害,按本公約規定不發生賠償責任,如果核裝置操作人根據下列規定對該損害負賠償責任:
        (a)根據經一九六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補充議定書修訂的一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關于在核能領域中第三方賠償責任的巴黎公約或者根據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關于核損害的民事賠償責任的維也納公約,或
        (b)根據規定對這種損害賠償的國家法律,但此種法律須在各方面都同巴黎公約或維也納公約那樣有利于可能遭受損害的人。
        4.如按照有關海上運送旅客及其行李的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家法律,承運人對行李的任何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負賠償責任,則根據本公約規定不發生賠償責任 。
        5.本公約各項規定不妨礙締約國應用在本公約締結之日已經生效的任何其他國際公約,而該公約是強制性地適用于主要運輸方式不是海上運輸的貨物運輸合同 。本規定也適用于此種國際公約以后的任何修訂或修改。


        第二十六條 記帳單位
        1.本公約第六條所指的記帳單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所規定的特別提款權。第六條所述的數額應按在判決日或當事各方議定之日該國貨幣的價值換算為該國貨幣。凡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本公約締約國,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價值應按國際貨物基金組織中上述日期進行營業和交易中應用的定值辦法計算。非國 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本公約締約國,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價值,應按該 國決定的辦法計算。
        2.但是,非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國而且其法律又不允許應用本條款第1款規定的國家,可以在簽字時,或在批準、接受、認可或加入時,或在其后的任何時候,聲明本公約規定的責任限額在該國領土內適用時,應確定為:
        貨物每件或其他貨運單位12500貨幣單位,或貨物毛重每公斤37.5貨幣單位。
        3.本條第2款所指的貨幣單位等于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六十五點五毫克黃金 。將第2款所指的數額換算成國家貨幣時,應按該國法律規定辦理。
        4.本條第1款最后一句所述的計算及本條第三款所述的換算應這樣進行,即盡可能使以締約國貨幣表示的數額與在第六條內以記帳單位表示的數額的實際價值相同。締約國在簽字時或在交存其批準書、接受書、認可書和加入書時,或在利用 本條第2款所規定的選擇時,以及在計算方法或換算結果有改變時,必須視情況,將依照本條第1款決定計算的方法或本條第3款所述的換算結果,通知公約保管人 。


        第七部分 最后條款
        第二十七條 保管人
        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保管人。
        第二十八條 簽字、批準、接受、認可、加入
        1.本公約于一九七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對所有國家開放,以供簽字。
        2.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準、接受或認可。
        3.一九七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后,本公約對所有不是簽字國的國家開放,以便加入。
        4.批準書、接受書、認可書和加入書應由聯合國秘書長保管。


        第二十九條 保留
        對本公約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三十條 生效
        1.本公約自第二十份批準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滿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2.對于在第二十份批準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后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每一個國家,本公約自該國交存相應文件之日起滿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3.每一締約國應將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于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或其后簽訂的海上運輸合同。


        第三十一條 退出其他公約
        1.在成為本公約締約國時,凡是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于統一提單若干規則的國際公約(一九二四年公約)的締約國,都必須通知作為一九二四年公約保管人的比利時政府退出該公約,并聲明該退出自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生效。
        2.按照第三十條第1款規定,本公約生效時,本公約的保管人必須將生效日期和本公約對其生效的締約國國名,通知一九二四年公約的保管人比利時政府。
        3.本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對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的修改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于統一提單若干規則的國際公約的議定書 的締約國相應適用。
        4.盡管有本公約第二條規定,就本條第1款而言,締約國如果認為需要,可以推遲退出一九二四年公約和經過一九六八年議定書修改的一九二四年公約,推遲的最長期限為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五年,在這種情況下,它應把自己的意圖通知比利時政府。在此過渡期間,該締約國必須對其他締約國應用本公約,而不應用任何其他公約。


        第三十二條 修訂和修改
        1.經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本公約締約國的要求,保管人應召開締約國會議,以修訂或者修改本公約。
        2.在本公約修訂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準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應視為適用于經修改后的本公約。


        第三十三條 對限額和記帳單位或貨幣單位的修訂
        1.盡管有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保管人應按照本條第2款規定,召開專為修改第六條和第二十六條第2款所定的數額或者用其他單位代替第二十六條第1款和第 3款所定的兩個單位或其中的一個單位為目的的會議。數額中只有在其實際價值發 生重大變化時,才得加以修改。
        2.經不少于四分之一締約國要求,保管人即應召開修訂會議。
        3.會議的任何決定必須由與會國家三分之二的多數作出。修訂案由保管人送交所有締約國以便接受,并通報所有該公約的簽字國。
        4.所通過的任何修訂案自獲得三分之二締約國接受之日起,在滿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接受修訂案時,應將表示接受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
        5.修訂案生效后,接受修訂案的締約國,在同修訂案通過后六個月內沒有通知保管人不受該修訂案約束的締約國的關系上,有權應用經修訂的公約。
        6.在本公約修訂案生效后交存在任何批準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應視為適用經修訂的公約。
      第三十四條 退出   
      1.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書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約。
        2.退出本公約自保管人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在滿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如在通知中規定了較長的期限,則退出本公約自保管人收到通知后在該較長期限屆滿時生效。
        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訂于漢堡,正本一份。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全權代表,經其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會議通過的共同諒解茲取得以下共同諒解:根據本公約,承運人的責任以推定過失或疏忽的原則為基礎。也就是說,通常由承運人負舉證責任,但在某些情況下,公約的規定會改變這一規則。


        "根據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的要求,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草擬的公約草案的基礎上,通過了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感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和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對海上貨物運輸法律的簡化和協調所作出的卓越貢獻,決定把會議通過的公約命名為:'一九七八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建議本公約所載的規則稱為'漢堡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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